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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龙与被告宋耀华、被告淮安佳兴纺织用品厂、被告石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宋耀华,淮安佳兴纺织用品厂,石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871号原告杨龙。委托代理人赵颖。被告宋耀华。被告淮安佳兴纺织用品厂,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在镇范洼村。负责人宋耀华。被告石慧平。原告杨龙与被告宋耀华、被告淮安佳兴纺织用品厂、被告石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耀华、被告淮安佳兴纺织用品厂、被告石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龙诉称:被告淮安佳兴纺织用品厂是非法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宋耀华、被告石慧平是合伙人。2013年3月28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2日,被告宋耀华、石慧平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10000元,三张借条均有被告宋耀华、石慧平签名,并盖有被告淮安佳兴纺织用品厂的印章。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1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耀华未作辩称。被告淮安市佳兴纺织用品厂未作答辩。被告石慧平辩称:被告石慧平与被告宋耀华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故而离婚,离婚协议载明,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宋耀华享有、偿还。被告向原告所谓借款纯属高利贷,系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凭原告良心而论,不可抵赖。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宋耀华、被告石慧平、被告淮安佳兴纺织用品厂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杨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注:2013年3月28号至2013年4月7号,借款人:宋耀华、石慧平,淮安佳兴纺织用品厂盖章,2013年3月28号”。2013年11月15日,被告宋耀华、被告石慧平、被告淮安佳兴纺织用品厂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杨龙人民币二十万元整(¥200000),2013年11月15号至2013年12月15号,宋耀华、石慧平、淮安佳兴纺织用品厂盖章,2013年11月15号。”2013年12月2日,被告宋耀华、被告石慧平、淮安佳兴纺织用品厂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杨龙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注:2013年12月2号至2014年元月2号,宋耀华、石慧平、淮安佳兴纺织用品厂盖章。”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宋耀华、被告石慧平系朋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三笔借款,原告未向被告要求利息,但被告均承诺每月支付月息5分的利息,交付款项时也按照月息5分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三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的利息,具体明细如下:第一笔借款,被告从2013年4月28日至8月28日支付共计5个月利息记币12500元,于每月28日付款。第二笔借款,被告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支付共计5个月利息记币5万元,每月都是15日支付利息。第三笔借款,被告只于2013年12月2日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共支付利息合计65500元(含当月预扣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宋耀华与被告石慧平于199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宋耀华与被告石慧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淮安佳兴纺织用品厂全部归被告宋耀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也全部归被告宋耀华。淮安佳兴纺织用品厂系被告宋耀华与被告石慧平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年检制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合伙协议、离婚协议、离婚证及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条系有效的债权凭证,三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三被告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三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淮安佳兴纺织用品厂系被告宋耀华与被告石慧平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根据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宋耀华、被告石慧平及被告淮安佳兴纺织用品厂均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盖章,故应由三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虽被告宋耀华与被告石慧平在离婚协议中对被告淮安佳兴纺织用品厂的归属以及债权债务的承担、享有作出约定,但因被告宋耀华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其经营收入与家庭开支未分离,被告宋耀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和原告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被告宋耀华、被告石慧平约定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宋耀华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宋耀华、被告石慧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宋耀华与被告石慧平虽然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因被告宋耀华的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石慧平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被告宋耀华与被告石慧平又系被告淮安佳兴纺织用品厂的普通合伙人,故被告宋耀华与被告石慧平的约定属于被告宋耀华与被告石慧平夫妻的内部约定,也属于被告淮安佳兴用品厂合伙人的内部约定,该约定无法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原告,故三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本案三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本案三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陈述的三被告共计支付的65500元的利息应作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扣除三被告已经支付的借款,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445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耀华、被告石慧平、被告淮安市佳兴纺织用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龙支付借款本金元244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50元,由原告杨龙负担550元,由被告宋耀华、被告石慧平、被告淮安市佳兴纺织用品厂负担60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徐广芹审 判 员  孙炳成人民陪审员  潘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云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