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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许小锋、魏欣与许佩霞、王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小锋,魏欣,许佩霞,王岳,车海珍,许琪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锋。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佩霞,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车海珍。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琪。上诉人许小锋、魏欣为与被上诉人许佩霞、王岳及原审第三人车海珍、许琪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4)台天商初字第2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小锋、魏欣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5日,原告许小峰、魏欣与被告许佩霞、王岳签订了房产协议,原告以185万元的价格将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名都豪庭26幢202室房屋出卖给被告。201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被告许佩霞、王岳支付了部分房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原、被告约定2011年10月5日前付清房款,但被告仅在转让房产证时支付了20万元后,未再支付房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2011年10月9日,被告许佩霞、王岳为躲避债务虚构房屋买卖事实,将讼争房屋秘密无偿转移给第三人车海珍、许琪,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该行为严重了债权人原告的利益,依法应予以撤销。另,原告曾于2012年7月9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偿转让房产的行为,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2)台天商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台商终字第5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台天商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待许佩霞涉嫌诈骗案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结案后才可定论。现天台县人民法院(2014)台天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许佩霞欠许小锋的购房款系许佩霞在购房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因此,原告根据上述事实重新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名都豪庭26幢202室房屋的买卖行为;2、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原告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评估费4800元;3、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012年7月3日,原告许小锋以被告许佩霞未付清房款,又将其名下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车海珍为由,将被告许佩霞扭送至天台县公安局,天台县公安局于同日作出天公立字(2012)第258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许佩霞诈骗案立案侦查。被告许佩霞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是否包括向原告许小锋、魏欣买房,又向第三人车海珍、许琪卖房的事实,目前尚不能确定,只有待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结案后才可定论。天台公安局于2012年8月30日以被告许佩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天台县人民检察院移交起诉;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16日以天检刑诉(2013)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许佩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该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台天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许佩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此被告许佩霞涉嫌诈骗案件至今并没有结果。故原告许小锋、魏欣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5日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小锋、魏欣的起诉。上诉人许小锋、魏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许佩霞涉嫌犯罪的事实是否包括其向两上诉人买房,又向被上诉人车海珍、许琪卖房的事实,目前尚不能确定,只有待涉嫌诈骗案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结案后才可定论为由,认定上诉人许小锋、魏欣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驳回上诉人许小锋、魏欣的起诉。但是,已经生效的天台县人民法院(2014)台天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上诉人许佩霞欠许小锋的购房款系许佩霞在购房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许佩霞、王岳为逃避债务将讼争房屋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车海珍、许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1年8月5日,上诉人许小锋与被上诉人许佩霞签订了房产协议,约定上诉人许小锋以185万元的价格将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名都豪庭26幢202室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许佩霞。2011年8月6日,上诉人许小锋与被上诉人许佩霞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被上诉人许佩霞、王岳支付部分房款,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其余房款于2011年10月5日前付清。但被上诉人许佩霞、王岳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经两上诉人多次催讨,未再支付房款。2011年10月9日,被上诉人许佩霞、王岳为逃避债务虚构房屋买卖是实,将讼争房屋秘密无偿转移给被上诉人车海珍、许琪,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许小锋、魏欣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佩霞、王岳及原审第三人车海珍、许琪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各方争议的是本案是否因被上诉人许佩霞涉嫌诈骗而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虽然天台县公安局曾于2012年7月3日作出天公立字(2012)第2581号立案决定书,对被上诉人许佩霞涉嫌诈骗案予以立案侦查,但经本院向天台县公安局核实,该局在侦查上诉人许佩霞涉嫌诈骗案过程中,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于2012年8月30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由对该案予以重新立案,而被上诉人许佩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结。根据生效的(2014)台天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上诉人许佩霞欠上诉人许小锋的购房款人民币150万元系被上诉人许佩霞在购房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属于经济纠纷,并不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继续审理。至于上诉人许小锋、魏欣关于实体方面的上诉内容不属于本裁定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4)台天商初字第201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