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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新明与河北金狮建材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明,河北金狮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00034号原告:刘新明。被告:河北金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杨鑫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新明与被告河北金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狮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钊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鑫才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明诉称,原告租赁经营被告金狮公司的第一生产线,包括使用金狮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各种证件,租赁经营期间,原告刘新明的山西客户将欠刘新明的部分货款50万元汇入原告合法使用的金狮公司账户,当即被鹿泉市信用社下属单位宜安信用社以被告金狮公司欠被告逾期贷款为由扣划,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被告金狮公司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金狮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和收据4份。合同内容原告租赁被告河北金狮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线,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沿用金狮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账号及各种证件。2、原告(供方河北金狮建材有限公司刘新明)与客户山西路桥一公司平阳四标项目部(需方)于2011年6月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供给山西路桥一公司平阳四标项目部散装水泥。3、山西路桥一公司四标项目部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该项目部已经给原告付款四笔,第一笔2011年11月7日50万元,第二笔2011年12月6日50万元,第三笔2012年1月20日30万元,第四笔2012年10月11日50万元,共计180万元,尚欠1010594元。已付款全部打入14XXXXX83(鹿泉信用社账户)。4、金狮公司在鹿泉信用社所开账户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2年10月11日鹿泉信用社从被告金狮公司账户扣划50万元。5、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该笔录第五页被告金狮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鑫才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另一案件中原告也提交过)无异议。以上5份证据原告用来证明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租赁第三人金狮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线生产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原告享有和承担,同时原告仍使用金狮建材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账号,原告按时交纳了租赁费。鹿泉信用社在2012年10月11日扣划的50万元的是原告的,并不是被告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刘新明与被告金狮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金狮公司第一生产线由原告刘新明租赁经营,经营期间可以使用被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各种证件,包括银行账户。2011年6月,原告刘新明的山西客户方面收到原告刘新明水泥后,先后于2011年11月7日、12月6日、2012年1月20日三次将货款共计130万元分三次汇至原告刘新明指定的被告金狮公司账户14XXXXX83内,当第四笔货款50万元于2012年10月11日汇至该账户时,鹿泉信用社依据与被告金狮签订的借款自动划款协议将该50万元划至被告鹿泉信用社。由此引起原、被告之间诉争。本院认为,原告刘新明主张鹿泉信用社扣划的被告金狮公司账户的50万元属于原告刘新明的货款,被告金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鑫才在另一案件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金狮公司与信用社签订从自己银行账户自动划款协议后,又与原告刘新明签订出借该银行账户的租赁协议,其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并且信用社按照协议从金狮公司账户划款后,抵消的是金狮公司对信用社的欠款,因此,被告金狮公司属于不当得利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金狮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新明50万元,并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钊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建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