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罗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436号原告罗某(又名曾某),女,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又名马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罗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在广东潮阳务工相识谈婚,2007年2月被告将原告带到自己��中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段某刚,于2010年3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段某正。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在古蔺县观文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原、被告又于2011年12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段某烟。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双方脾气性格缺点逐渐暴露,时常发生打骂吵闹,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于2013年8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段某烟由原告抚养,儿子段某刚和段某正由被告段某某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表、观文镇民政办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在古蔺县观文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者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表二份、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共计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于2007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段某刚;2010年3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段某正;2011年12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段某烟。经质证,被告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以及共同生育三个小孩属实,但原告诉称的双方之间感情不和,发生打骂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罗某对被告段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在广东潮阳务工相识谈婚,2007年2月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于2007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段某刚,于2010年3月8日生育次子段某正。2010年12月27日,双方在四川省古蔺县观文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又于2011年12月26日生育长女段某烟。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以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双方脾气性格缺点逐渐暴露,时常发生打骂吵闹,并于2013年5月因家庭琐事吵闹后便分开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段某烟由原告抚养,儿子段某刚、段某正随被告段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3组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结婚登记的合法婚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的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某���本院提供了《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表》、《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件和观文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古蔺县公安局观文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件二份等书证,只能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和生育子女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段某某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诉请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提交本判决复印件六份,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德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