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8日由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张健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与受害人倪某某系妯娌关系,素有矛盾。1997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自己家中剁猪草时听到屋外其嫂子倪某某一直在数落自己,便心生怒气,手持菜刀对着倪某某头部猛砍一刀,倪某某受伤后持木凳子抵挡,蔡某某则一直持刀对倪某某进行追砍,致倪某某头部、上肢、手掌多处受伤。在场的倪某某女儿魏某某也被蔡某某砍伤头部。见附近村民闻讯赶来后,蔡某某逃离现场。1997年8月4日经东安县法医门诊鉴定,倪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魏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2014年5月10日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评定倪某某的伤势已构成八级伤残。2014年11月18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倪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已经与倪某某、魏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损失八万元,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资料,衡阳铁路公安处永州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领条等;证人证言:席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甲、卿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倪某某、魏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7张;鉴定意见:东安县法医门诊出具的(97)东法鉴字第1122、1123号法医鉴定书,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亲属之间的矛盾所引发,且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按照量刑基本方法,综合平衡本案量刑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故,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蔡某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