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2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中专文化,海拉尔鸿洋药业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奋斗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杭延生于2015年2月10日独任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海拉尔区海桥家园12号楼2单元231号自己家中,容留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罚金缴纳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杭延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