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执民字第33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启林与谢菊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谢启林;谢菊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台黄执民字第3324-1号申请执行人:谢启林。被执行人:谢菊斌。原告谢启林与被告谢菊斌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发出(2013)台黄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谢启林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谢菊斌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支付2014年9月至12月的房租人民币20000元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谢菊斌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谢菊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谢菊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谢菊斌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12月17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台黄执民字第3324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朱 翀执 行 员 王杭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