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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娟与上诉人黄凤莲、被上诉人胡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娟,黄凤莲,胡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委托代理人左忠,系李娟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凤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静。委托代理人胡新祥,系黄凤莲之夫、胡静之父。上诉人李娟与上诉人黄凤莲、被上诉人胡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李娟、黄凤莲均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作出的(2014)双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忠,上诉人黄凤莲及其与被上诉人胡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新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6日早晨,李娟持扳手敲砸黄凤莲家的模板,黄凤莲见状后,双方发生争执,进而二人相互扭打,发生了肢体冲突,造成李娟与黄凤莲均受伤的事实,黄凤莲就其受伤的事实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起诉,已另案处理完毕。李娟就受伤的事实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后李娟向法院申请撤诉,现李娟又重新起诉至法院,要求黄凤莲、胡静承担民事责任。李娟受伤当天,即前往邵阳市中心医院就诊,又于当天前往“某某诊所”就诊,共花去医药费8251元。经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李娟受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于轻微伤,伤休时间为15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李娟事发时从事批发与零售行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娟先手持扳手敲砸黄凤莲家模板,继而双方发生争执,二人相互扭打,造成李娟受伤。在此过程中,李娟与黄凤莲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李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胡静存在侵权行为,故胡静无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李娟所主张的医药费9251元,经核实应为8251元。李娟所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与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612元(39237÷365×15),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娟所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未向法院提交鉴定费票据,不予支持。李娟所主张的营养费8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娟所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元。李娟所主张的护理费2549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娟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能够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9913元,李娟自负4956.50元(9913×50%),黄凤莲应承担4956.50元(9913×50%)。李娟要求黄凤莲、胡静公开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凤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李娟4956.50元;(二)驳回李娟对黄凤莲的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娟对胡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李娟承担150元,由黄凤莲承担150元。李娟上诉称,黄凤莲、胡静殴打李娟致伤,侵犯了李娟的健康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黄凤莲、胡静赔偿李娟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并由黄凤莲、胡静向李娟公开书面赔礼道歉。黄凤莲上诉称,李娟在一审中提出30000元的赔偿均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采信李娟提交的唐某某的证明和处方笺复印件,在没有正式发票的情况下认定李娟花去医药费8251元错误。李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发时从事批发与零售行业,原审判决对其误工费的认定不当。李娟殴打黄凤莲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300元的处罚,性质非常严重,原审判决黄凤莲承担5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娟对黄凤莲的诉讼请求。胡静答辩称,对李娟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对黄凤莲的上诉请求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李娟与黄凤莲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后,李娟前住邵阳市中心医院申请了住院证、CT、MRI影像检查和B型超声检查,但未提交相关的缴费凭证及检查结果。李娟自述其于2011年5月6日至21日在唐某某开办的某某诊所治疗用去医疗费8251元,但其未提交医疗费的正式发票。李娟在一审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批发与零售行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李娟主张其在唐某某开办的某某诊所用去医疗费8251元,但未提供医疗费的有效付款票据和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李娟在该诊所用去医疗费8251元依据不足。李娟提交的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金额934.54元),系李娟于2011年8月5日在该医院的呼吸内科就诊,李娟亦未提供此次住院治疗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资料,故原审判决对李娟主张的此次医疗费934.54元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李娟受伤后,虽经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建议伤休时间为15天,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故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有关伤休时间的建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误工时间的依据,且李娟在一审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批发与零售行业,原审判决参照批发与零售业的标准认定李娟误工费的依据不足。李娟主张其交通费200元,亦未提交有效票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酌情认定交通费50元不当。因李娟未提供证据证明胡静实施了侵权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审判决对其要求胡静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黄凤莲、胡静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娟上诉要求黄凤莲、胡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并要求黄凤莲、胡静向其公开书面赔礼道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凤莲上诉要求驳回李娟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娟对黄凤莲、胡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00元,二审受理费600元,共计900元,由李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罗 松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柳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