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执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睿杨与被执行人杨永梅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睿杨;杨永梅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门执字第01592号申请执行人张睿杨。法定代理人张凯。被执行人杨永梅。申请执行人张睿杨与被执行人杨永梅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2013)门三民初字第03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杨永梅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睿杨2013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间的生活费人民币11000元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因被执行人杨永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杨永梅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协商于2015年1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申请执行人张睿杨随被执行人杨永梅共同生活,期间张睿杨的生活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予以抵销,医药费、教育费由双方各按50%承担。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执行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无不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门三民初字第03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杨永梅应给付申请执行人2013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间生活费人民币11000元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杨永梅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德审判员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王 卫 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