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洲与被告庞德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洲,庞德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郯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张桂洲被告庞德标原告张桂洲与被告庞德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德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洲诉称,被告庞德标长期从事建筑工程业务,原告自2009年起跟随被告干活,给别人盖平房,都是上半年给钱,下半年不给钱,给打欠条。被告为原告张桂洲书写欠条,欠条记载被告欠原告张桂洲2160元。原告张桂洲每年的春节、八月十五、农忙节气都到被告庞德标家中索要劳务费用,被告庞德标每次都许诺等有钱就给,但是一直不给。现原告张桂洲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庞德标偿还原告张桂洲劳务费用2160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庞德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2015年2月3日上午10时45分,本院庭前与被告庞德标电话沟通,被告庞德标表示,现在外地,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确实欠原告张桂洲劳务费用,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希望原告张桂洲能多缓一段时间,被告有钱后一定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庞德标自2009年起带领原告张桂洲从事建筑行业。被告庞德标欠原告张桂洲劳务报酬并给原告张桂洲出具欠条,内容为“庞德标欠张贵(桂)周(洲)2160元5月1日”。2015年1月19日原告张桂洲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庞德标偿还劳务费用21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中,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应当给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张桂洲向被告庞德标提供劳务,被告庞德标未全额支付劳动报酬,尚欠原告张桂洲2160元,有原告陈述、被告庞德标书写的欠条等证据证实,对原告张桂洲要求被告庞德标支付劳动报酬2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笔欠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庞德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对自己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德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桂洲劳动报酬21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庞德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