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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梁国富诉曾锡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富,曾锡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56号原告梁国富,男,汉族,1980年6月1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黄达权,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锡辉,男,汉族,1979年8月28日出生。原告梁国富诉被告曾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利仁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达权及被告曾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富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曾锡辉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锡辉辩称,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但被告暂无一次性还款的能力,请求准予分期还款。另外借款后被告曾支付原告三、四个月利息,每月3500元,但无法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曾锡辉向原告梁国富借款35000元,并立下借据,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双方未在借据中对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曾锡辉未予以偿还,由此引发诉争。本院认为,被告曾锡辉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梁国富借款35000元,该事实已由曾锡辉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曾锡辉应予返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支付利息,系定期无息借贷,曾锡辉辩称借款后曾支付原告三、四个月利息,每月3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现梁国富要求曾锡辉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曾锡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梁国富借款35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锡辉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程丽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