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韩彦红与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彦红,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40-1号申请执行人韩彦红。被执行人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伟轩。地址:河南省长垣县魏庄工业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证字第197号公证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对该公证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韩彦红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损害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长执字第40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保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志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