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寿山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天峨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9月11日天峨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鉴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许可证,擅自持油锯到本屯平矿坡无证采伐2株红毛春树。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所采伐的2株毛红春树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予以惩处。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辩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辩解等。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认为其在本屯平矿坡自种的2株红毛春树靠近其工棚旁防止风吹树倒压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许可证,擅自持油锯将该2株毛红春树采伐。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该2株红毛春树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被告人李某甲所采伐的2株红毛春树没有出售。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6月16日主动到天峨县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其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韦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辩认说明、植物标本本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林某、提取笔录、照片、涉案木材去向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许可证,擅自无证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红毛春树2株,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未作实质性辩解,只以防止风吹树倒对其工棚和人身安全的威胁所采伐。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采伐的红毛春树是为防止风吹树倒对其工棚和人身安全而排除隐患,且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从而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光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唐卫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