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安徽省联贸电子称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王大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联贸电子称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大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042号原告:安徽省联贸电子称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朱旭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大六,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安徽省联贸电子称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大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采取以下方式向王大六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按照原告提供的王大六住址邮寄送达后被退回,在原告工作人员陪同下至枞阳县老洲镇同乐村同乐二组未查到王大六及其亲属的相关信息。此后,本院要求原告提供王大六的具体送达地址,但原告仍不能提供。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王大六的送达地址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联贸电子称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金琬莹(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