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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5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新泰市物资局与穆克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物资局,穆克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197号原告新泰市物资局。法定代表人冯加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国轶,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克明。原告新泰市物资局与被告穆克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物资局委托代理人陈国轶及被告穆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5月征用青云路1411号土地10319平方米建盖职工宿舍和七间大仓库。2006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交回土地、恢复原状。为此,原告多次派员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非法占用原告场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交还场地、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租赁场地之后,经物资局领导同意,在场地上建了两间屋,合同到期之后没有交回,一直用着。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5月征用新泰市青云路中段10319平方米土地,办理了新国用字(2001)字第0100287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建盖职工宿舍和七间大仓库。在仓库前有一块长7.4米,宽4.4米场地。2006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仓库前长7.4米,宽4.4米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每年300元,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止。被告租赁后在场地上建房屋两间。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原告)在规划使用乙方(被告)所租场地时,需提前1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无条件、无偿拆除所租场地内的所有建筑物”。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交回场地、恢复原状。被告至今仍占用租赁场地。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租赁场地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1790元,原、被告对评估价格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租赁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合同到期后被告再占用原告场地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将建筑物无条件、无偿拆除,恢复场地原状,交还租赁场地。原告作为租赁场地的所有人,收回场地系正当行使自己的物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占用原告场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价格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1790元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克明停止占用原租赁场地(七间仓库前长7.4米、宽4.4米),拆除在该场地上所建建筑物,恢复原状,将租赁场地交还原告新泰市物资局;二、被告穆克明赔偿原告新泰市物资局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场地占用费179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安贵审判员  宋德宝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郎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