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贲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贲某某,绰号二喜子,男,1971年4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经双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贲某某犯盗窃,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岳某某雇佣王某某拉土,二人找到被告人贲某某,让贲找土源,要拉10000方土,每方给贲2元钱,贲领二人到双城市兰棱镇兰棱村菊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侧与树林带之间处,称其有合同,土可以随便拉,于是王某某开挖掘机,挖900方土,卖给双城市兰棱粮库,贲某某得2000元,被其挥霍。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取得谅解。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贲某某于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岳某某、陆某某、孙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双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协议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现实表现、被告人贲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贲某某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贲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