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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二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田林与周波、于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田林,周波,于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1501号原告:周田林,男,194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海涛,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波,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于国斌,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周田林诉被告周波、于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涛、被告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国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田林诉称:被告周波系原告女儿,被告于国斌系原告女婿。1995年12月30日,二被告因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区的一套房屋缺钱,向原告借款24000元,二被告打了借条。2002年12月23日,于国斌又向原告借款1300元。二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25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波、于国斌偿还原告借款25300元。被告周波辩称:确实在原告处借过钱,同意还钱,因现在经济条件困难,一次还清借款有困难,愿意把房子卖掉以后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于国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周波之父,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12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于国斌、周波因买房借父亲24000千块钱,定于1997年元月份开始还钱。特此借条。1995.12.30日于国斌周波”。2002年12月23日,被告于国斌向原告周田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老爸1300元”。两被告于2006年9月离婚。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波亦予认可,1995年12月30日的欠条上虽有借24000千块钱的字样,但显属笔误,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被告周波、于国斌不按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波、于国斌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对于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周田林要求被告周波、于国斌归还借款25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生活困难不是拖延还款的正当理由,被告周波所称经济困难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波、于国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田林借款2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93元,由被告周波、于国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田应朝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少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