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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徐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相识,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隐瞒了婚前因贩卖毒品等被判刑的情况,原告婚后怀孕经孕检方知被告由于长期吸食毒品致胎儿畸形,遂引产。原、被告双方没有子女和共同财产。原告自知道被告有长期吸食毒品等违法事实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是被判过刑,但并没有隐瞒原告,且被告并没有长期吸毒,胎儿畸形是因为原告吃了孕妇禁用的感冒药;2、被告不同意离婚;3、2013年3月2日,被告家给原告之母20000元,另外还给原告的亲戚红包8000元,该28000元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婚后多次在家里吵闹,给被告父母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应赔偿被告父母精神损失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网络认识,于2012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但被告经常在外务工。2013年4月20日,原告产前诊断为胎儿畸形,遂流产。2013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搬出被告父母家。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父母于2013年3月给原告母亲20000元,另给原告亲属8000元。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结婚证、生育证、医院报告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被告父母给付原告之母的28000元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关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网络认识,于2012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从确立恋爱关系到结婚时间仅两个月,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务工,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且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间缺乏应有的信任,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父母给付原告之母的28000元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父母于2013年3月2日给付原告之母20000元,被告称该20000元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则辩称称该20000元是彩礼。本院认为,按照我国传统习俗,男方一般会在婚约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等。这种聘金、聘礼为彩礼,而女方则在出嫁时带上衣被、家具等去男方家作为嫁妆。本案中,被告父母除了给付原告之母该20000元外,并没有另外给付过原告彩礼,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20000元是被告父母赠予原、被告的,故该20000元应当认定为是彩礼,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父母给付原告亲属的8000元,按照当地的传统习俗,女方出嫁在娘家办酒、回礼等费用一般由男方负担,故被告父母支付的该8000元钱属于男方家庭为办结婚仪式的开支,并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该28000元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被告父母家吵闹给被告父母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赔偿被告父母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飞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