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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3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山东盛昊鞋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先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盛昊鞋业有限公司,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先旭,徐塘,王蒙蒙,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张涛,单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827号原告山东盛昊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连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明秀,山东盛昊鞋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先旭,总经理。被告徐先旭,居民。被告徐塘,居民。被告王蒙蒙,居民。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刚,高密市**律师。被告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经理。被告张涛,居民。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承英,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单勇,居民。原告山东盛昊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昊鞋业公司)与被告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康成生物公司)、徐先旭、徐塘、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恒源工贸公司)、张涛、单勇、王蒙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昊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连德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葛明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成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徐先旭、被告徐塘、王蒙蒙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涛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昊鞋业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康成生物公司、徐先旭、徐塘、恒源工贸公司、张涛、单勇、王蒙蒙共同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上述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将全部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上述七被告均怠于承担其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18日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成生物公司、徐先旭、徐塘、王蒙蒙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352500元,偿还部分应该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约定不是被告写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恒源工贸公司、张涛辩称,该笔借款主要借款人是康成生物公司,恒源工贸公司和张涛只是担保人。被告单勇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其只是担保人,并非实际借款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康成生物公司、徐先旭、徐塘、恒源工贸公司、张涛、单勇、王蒙蒙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使用期限。被告徐先旭、徐塘、张涛、单勇、王蒙蒙均在借条上签字,同时加盖了康成生物公司、恒源工贸公司公章。借条上的“月利息2分”处另外加盖了康成生物公司公章。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7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80万元,均转至康成生物公司账户;另交付被告康成生物公司承兑汇票15张,每张面额10万元,共计150万元。借款后,被告康成生物公司于2014年1月9日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转账至原告财务人员李清华名下52500元,2014年1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至原告法定代表人郭连德名下30万元,以上合计352500元。被告恒源工贸公司、张涛、单勇对其主张该笔借款主要借款人是康成生物公司,三被告只是担保人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后,被告徐塘申请对借条上的“月利息2分”进行笔迹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二份、承兑汇票十五份、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二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盛昊鞋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康成生物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被告徐先旭、徐塘、恒源工贸公司、张涛、单勇、王蒙蒙均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付的352500元,因未确定是偿还的利息还是本金,按法律规定,应先用于偿付利息再偿还本金,按照上述标准,分段计算,与借款本息相折抵。对被告康成生物公司、徐先旭、徐塘、王蒙蒙共同辩称,借款时未约定利率的理由,本院认为,其在借条上的“月利息2分”处另外加盖了康成生物公司公章,即使该内容为原告所写,加盖公章的行为也表明了被告对此的认可,完全可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徐塘对“月利息2分”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恒源工贸公司、张涛、单勇主张三被告只是担保人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先旭、徐塘、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张涛、单勇、王蒙蒙共同偿还原告山东盛昊鞋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已付的352500元,按照同样标准分段计算,先偿付利息再偿还本金,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相折抵;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单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