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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卢磊起与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磊起,许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473号原告卢磊起。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许兵。原告卢磊起与被告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磊起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卢磊起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卢磊起现金五万元整(50000),于2014年8月20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不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卢磊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7月10日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许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许兵向原告卢磊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卢磊起现金五万元整,于2014年8月20日还清。”借款到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过借款,原告卢磊起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兵向原告卢磊起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许兵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卢磊起要求被告许兵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磊起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兵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海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