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沙运输毒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沙,男,汉族,1988年1月12日出生,无业。2014年7月5日,被告人肖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德辉,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沙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玄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5日6时许,被告人肖沙在安徽省滁州市乘坐出租车至南京中央门汽车站,在中央门汽车站接取一只用牛皮纸包装的装有毒品的黄色纸盒,然后乘坐苏A×××××出租车准备将毒品运输至安徽省滁州市。同日13时许,民警在本市浦口区浦珠路公交治安分局查报站对该出租车进行检查,在纸盒内发现白色布绒玩具狗一只,经检查内有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四袋,净重96.504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沙的供述,证人蔡某、陈某、吴某的证言,手机短信内容,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书,户籍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肖沙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沙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肖沙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肖沙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肖沙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沙明知是毒品而运输96.50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肖沙运输毒品的数量,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肖沙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肖沙的供述及证人蔡某、陈某、吴某的证言证实,肖沙从南京拿到毒品后在乘坐出租车回安徽的途中被查获,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建飞代理审判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慧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