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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建利与王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利,王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5)临民初字第1102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小额速裁一团队拟稿人:吴彤份数:6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张建利,男,农民工。被告王瑞(曾用名张瑞),女,个体。原告张建利与被告王瑞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利,被告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6820元,并承担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王瑞于2014年4月雇佣原告在其承包工程中从事建筑劳务工作,欠原告张建利劳务工资56820元,同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下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拒不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利息请求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利劳务报酬56820元,并承担从2014年2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瑞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