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宝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宝龙,张继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鹏,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永刚,系吉林宏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龙,男,1988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幸福南大街**号楼*单元。身份证号:220821198810217512.委托代理人王建仁,白城市洮北区海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峰,白城市洮北区海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晟,男,1980年8月31日生,汉族,现住洮北区保平街道5委*组。委托代理人武艺,系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白城市弘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西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永刚;被上诉人张宝龙及委托代理人王建仁、潘峰;被上诉人张继晟及委托代理人武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西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暴志东审判员 李玉良审判员 柳俊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立群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内函洮北区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张宝龙诉张继晟、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存在以下问题:被上诉人张宝龙治疗总金额没有体现,张宝龙共三次住院,最后一次医药费是张宝龙支付的,另两次的医药费是多少,谁支付的应查清。你院对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没有划分。张宝龙的病程记录记载的现病员自行将胃管拔出约15cm,胃肠减压已无法进入原位,后转入吉大二院治疗,被上诉人张宝龙是否有过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