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董立亮诉被告常州市顺森家具有限公司、翁家华、江苏帝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亮,常州市顺森家具有限公司,翁家华,江苏帝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967号原告曹立亮,男,汉族,1973年3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蒋海,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方圆,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顺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新龙路88-12号。法定代表人翁家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翁家华,男,汉族,1974年4月18日生。被告江苏帝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冶路***号新闸科技工业园*号楼。法定代表人殷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董立亮诉被告常州市顺森家具有限公司、翁家华、江苏帝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滕荣、人民陪审员朱婷萍、邹惠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方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市顺森家具有限公司、翁家华、江苏帝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常州市顺森家具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40万元。同日被告常州市顺森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被告翁家华、江苏帝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三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常州市顺森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的利息;2、被告常州市顺森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万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翁家华、江苏帝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市顺森家具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列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常州市顺森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12月20日,被告常州市顺森家具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常州市顺森家具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常州市顺森家具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特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4年3月20日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都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翁家华、江苏帝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相关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人被告翁家华、江苏帝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建均在该借条上签字、盖印。担保人翁家华在借条上还注明:“今借到董立亮现金壹拾万元正,共计欠董立亮肆拾万元正”。之后,因三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常州市顺森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21��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的利息;2、被告常州市顺森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翁家华、江苏帝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市顺森家具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现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常州市顺森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以及被告翁家华、江苏帝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常州市顺森家具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常州市顺森家具有限公司应承担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常州市顺森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该借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的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家华、江苏帝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也应按约对被告常州市顺森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家华、江苏帝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市顺森家具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常州市顺森家具有限公司、翁家华、江苏帝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顺森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立亮借款4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常州市顺森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立亮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翁家华、江苏帝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市顺森家具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苏帝殷照明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市顺森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本案���件受理费797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74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市顺森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常州市顺森家具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被告翁家华、江苏帝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本案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滕 荣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浦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