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少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程昱娥、展仁龙、赵某某、展某乙、展某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程某某,展某甲,赵某某,展某乙,展某丙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少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现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杨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莱西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展某甲,男,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莱西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莱西市。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昊,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展某乙,女,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被上诉人展某乙之母),女,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莱西市。委托代理人郭昊,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展某丙,男,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被上诉人展某丙之母),女,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莱西市。委托代理人郭昊,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展某甲、赵某某、展某乙、展某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锋,被上诉人程某某、展某甲、赵某某、展某乙、展某丙之委托代理人郭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展某甲系被保险人展汉海之父,原告程某某系展汉海之母。原告赵某某系展汉海之妻,原告展某乙系展汉海之女,原告展某丙系展汉海之子。2012年7月,被保险人展汉海自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期间为一年的“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二份,每份保险的意外保险保额计人民币50000元,营运汽车(含自驾车)意外保险保额为50000元。上述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涉案保单号为PC2193W033826847和PC2193W033826939的电子保单均载明:投保人姓名:展汉海,出生日期1983年04月07日,被保险人姓名:展汉海,职业类别:自用小客车司机,保险期间:2012年07月02日零时至2013年07月01日24时,保险期限:1年。保单的“所获保障”一栏中显示:“被保险人保障:意外保险金额5万元;营运飞机意外保险保额30万元;营运火车轮船意外保险保额10万元;营运汽车(含自驾车)意外保险保额5万元;意外医疗保险保额8000元。”保单的“特别约定”第三条载明:“1、交通意外伤害(飞机、轨道交通、轮船和营运汽车及营运汽车和自驾车)和一般意外伤害不累计赔付。意外医疗保险100元免赔,超过100元的部分按各职业给付系数赔付,职业给付系数详见卡册。……如您注册时所填选的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与实际不符,且实际从事职业不在该卡可保范围之内,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称被保险人真实职业为重型货车司机,故其不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10月10日,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发出拒绝理赔通知,称展汉海“从事六类工种发生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保障范围”,故拒绝理赔。关于投保过程,五原告称2012年7月份,保险公司的人员多次找展汉海做工作,后来展汉海在其多次推销下,出于情面就投了保,之后保险公司的人员就打电话告知其保险已生效;并称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也没有给其保险条款和保单,仅给其保险卡;并称展汉海并非小货车司机,其实际是蔬菜销售商。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原告所称的投保过程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意见。2013年6月21日2时0分许,展汉海驾驶鲁FK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济南方向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济南方向144公里+115米处时,因未安全驾驶,与前方低速行驶的案外人杜跃周驾驶的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冀DF48**/冀DMK**挂号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鲁FK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展汉海死亡、乘车人林祖声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潍坊大队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了鲁公交高认字(2013)第37300572013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展汉海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跃周驾驶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祖声无事故责任。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以上事实,由受害人身份关系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电子保单、理赔通知单、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展汉海在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购买“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二份,且履行了缴费义务,双方之间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属双方自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如约履行。本案中涉案保险卡的保额为意外保险保额计人民币50000元,营运汽车(含自驾车)意外保险保额为50000元。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展汉海未如实告知职业类别为由拒赔是否成立,意外保险金额5万元及营运汽车(含自驾车)意外保险保额5万元原告能否同时要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已向投保人履行上述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展汉海在电子保单上显示的职业类别为“小货车司机”,虽然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但并不能证明展汉海的职业就是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因此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在电子保单的特别约定中写明意外保险金额5万元及营运汽车(含自驾车)意外保险保额5万元不累计赔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过明示和告知义务。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付保险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程某某、展某甲、赵某某、展某乙、展某丙保险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拒付保险金于法有据。上诉人保险单中已载明“如您注册时所填选的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与实际不符,且实际从事职业不在该卡可保范围之内,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展汉海实际职业是大货车驾驶员,而大货车驾驶员不属可保范围,上诉人不予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2、保险金额的规定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三条明确约定,上诉人仅承担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不再赔付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该条规定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某某、展某甲、赵某某、展某乙、展某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电子保单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申请理赔时由上诉人给付的,投保时并没有给付,也没有讲述职业分类及职业等级的条款,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另外,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上诉人超过30日未说明,已失去了对本案的拒付权利。2、保单特别约定第三条的内容,是对保险责任的限制和免除,应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规定。被保险人展汉海是自驾车发生的事故,符合保险范围。上诉人在保单中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没有加粗加黑作出提示,一审时也无证据证明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诉人应对保险内容同时予以赔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展汉海与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展汉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五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保单中载明,展汉海职业类别为自用小客车司机,现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仅以展汉海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车辆为重型仓栅式货车,主张展汉海职业系大货车驾驶员,不予赔付保险金证据不足。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体现,且结合“所获保障”栏目载明的内容看,“特别约定”中亦含有限制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利益,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须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对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付2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