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执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红岩汽车销售中心、张家口市农工商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口市红岩汽车销售中心,张家口市农工商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北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红岩汽车销售中心,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鱼儿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农工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元台子*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文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北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张家口市。法定代表人李文红,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红岩汽车销售中心与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农工商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北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的(2013)冀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红岩汽车销售中心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52条、第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农工商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北华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97.6445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以上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任何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查封、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海执行员 聂文亮执行员 刘喜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唐福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