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法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05-14
案件名称
邱文涛、沙子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邱文涛;沙子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文涛,又名邱长杆,男,彝族,1982年1月26日生,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宁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7日被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蒗县看守所。被告人沙子恰,男,彝族,1977年7月7日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宁蒗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6日被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蒗县看守所。宁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文涛、沙子恰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文涛、沙子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日凌晨4时,被告人沙子恰伙同被告人邱文涛驾驶宁蒗县永宁乡供电所车牌为云P×××**的皮卡车在被害人阿某1位于宁蒗县永××街面的“中国移动通信永宁指定专营店”内盗窃四十部手机,鉴定价值为18275元人民币。2014年6月3日,在宁蒗县县医院岔路口抓获被告人邱文涛时,从其身上查获全身手机两部,此外邱文涛销售联想牌、型号为A300t手机一部。同日在宁蒗县拉都电站旁的一间简易陈旧板房内抓获被告人沙子恰,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全新手机十一部。以上共十四部手机价值人民币6641元。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卷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文涛、沙子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文涛、沙子恰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邱文涛、沙子恰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文涛辩称,其具体盗窃了多少部手机不清楚,但是不足四十部。被告人沙子恰辩称,手机价格认定过高,盗窃的手机市场价格都是一百多,盗窃手机数量没有四十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邱文涛、沙子恰驾驶车牌为云P×××**的皮卡车携带作案工具到永××街面的“中国移动通信永宁指定专营店”实施盗窃。邱文涛用身上的钥匙打开了手机店的门锁,进入店里拿了几部手机,两人将先盗窃的手机放回永宁供电所,然后拿了一个红色编织袋再次返回手机店实施盗窃行为,二人盗窃后驾驶车辆到宁蒗县城进行销赃。2014年6月3日,宁蒗县公安局民警在宁蒗县县医院岔路口将被告人邱文涛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手机两部:世纪星牌、型号TETC-W318一部,OBEE牌、型号K8009一部,此外邱文涛销售联想牌A300t手机一部。同日在宁蒗县拉都电站旁的一间简易陈旧板房内抓获被告人沙子恰,当场查获全新手机十一部:赛博宇华牌、型号SOP-v668一部,智柏牌、型号H366B二部,联想牌、A300t五部,酷派牌、型号8089二部,中兴牌、型号ZTEV790一部,以上共十四部手机价值人民币664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1日08时12分,被害人阿某1发现手机店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文涛、沙子恰基本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3日下午16时许,宁蒗县公安局民警在宁蒗县医院岔路口将被告人邱文涛抓获。同日22时30分许,在宁蒗县拉都电站旁一间简易陈旧板房内将被告人沙子恰抓获。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案件案发现场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邱文涛、沙子恰对盗窃现场“中国移动通信永宁指定专营店”进行辨认。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6月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沙子恰处扣押手机11部,从邱文涛处扣押手机2部、人民币100元。同年9月1日,上述13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佘某。7、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物品经宁蒗县发改局价格认证,对被盗物品作出的实际价值认证。鉴定意见已告知了二被告人。8、刑事判决书2份,证实被告人邱文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7日被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沙子恰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6日被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9、释放证明书2份,证实被告人邱文涛于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沙子恰于201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10、被害人阿某1、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日,其夫妻俩共同经营的位于永××街上的“中国移动通信永宁指定专营店”被盗。一共被盗四十部左右的手机,手机牌子有联想、华为、酷派、世纪新等,其余的都是不知名的杂牌手机。因店里卖出的手机都没有登记型号,只登记了价格,因此被盗的情况不是很清楚。11、被告人邱文涛、沙子恰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1日凌晨4时许,邱文涛、沙子恰驾驶皮卡车携带作案工具到事先踩好点的阿某1手机店,邱文涛用身上的钥匙打开了手机店的门锁,进入店里拿了几部手机,两人将先盗窃的手机放回永宁供电所,然后拿了一个红色编织袋再次返回手机店实施盗窃行为。二人盗窃手机后,驾驶车辆到宁蒗县城进行销赃。邱文涛拿了三部手机,其中一部联想3G白色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出。沙子恰一部手机都未卖出,且其手机遗落在盗窃现场。上列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文涛、沙子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邱文涛、沙子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文涛、沙子恰辩称“盗窃手机没有四十余部”,经查,认定被盗手机有四十余部,仅有被害人陈述,且被害人陈述卖出手机仅登记价格,未登记手机型号,被盗情况不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盗手机数量应为十四部。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为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文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四日起至至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止)二、被告人沙子恰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四日起至至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止)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00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钥匙一串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和顺才审判员 简 敏审判员 高安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 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