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岳大理与刘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大理,刘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2035号原告岳大理,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强,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系原告岳大理之女婿。被告刘春生,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岳大理诉被告刘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大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刘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大理诉称:原告于1997年11月借给被告刘春生现金10万元,被告刘春生借钱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在历时17年的时间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本息,被告分别于1998年和2013年归还利息18000元,其余应还本金和利息拖欠至今。2012年12月13日被告刘春生承诺:以把退休工资的银行卡交给原告的方式还款,并在三年内还清欠款,如不能把工资卡交给原告自愿从1997年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偿还利息。后被告刘春生没有将银行卡交给原告。经查询1997年至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均在5%以上,且按5%计算,自199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17年,被告刘春生总计应还利息17万元,被告刘春生应还本息27万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8万元,被告须还本息252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偿还利息152000元。被告刘春生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1997年我确实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当时我借款是我与石可梁、徐安平一起经营加油站生意。2012年12月13日我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时是在一个小饭店中,原告及其爱人、女婿刘强都在场,当时我脑子蒙了,就按照原告的要求写了。我认为应该由我、石可梁、徐安平三个人来承担这件事,原告应该起诉我们3个人,鉴于他们两个人已经找不到了,我愿意一个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我同意偿还原告部分利息,但是不应该从1997年开始计算,且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6日,因经营山城加油站需要资金,被告刘春生找到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现金10万元交予了被告刘春生,当日,被告刘春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岳大理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以月息2%为借款利率,借款使用期自1997年11月6日起至1998年11月6日止计壹年期。借款方同意每到期一个月交岳大理当月利息贰仟元整(2000.00元),直至使用到1998年11月6日本利还清为止。被借方:岳大理,借方:山城加油站,山城加油站负责人:刘春生,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该《借据》上加盖了名称为“北京市房山区山城加油站财务专用章”的公章与刘春生的人名章。在借款过程中,原告没有接触过石可梁与徐安平,石可梁与徐安平亦未向原告做出过需要借款的意思表示。1998年8月30日,被告刘春生支付了原告1998年3月至6月共4个月的利息8000元。1999年3月16日,被告刘春生支付了原告利息1000元。1999年4月18日,被告刘春生支付了原告利息1000元。1999年11月5日,被告刘春生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房山区山城加油站合伙承包人刘春生、徐安平、石可梁三人于1997年11月6日借到岳大理同志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本应一年到期归还。但因经济问题至今仍未归还,特立此证明,原借款协议延续有效。争取在2000年6月底之前归还本息。山城加油站合伙承包负责人:刘春生。1999年11月5日。”原告在《证明》上注明:“如山城加油站借款人不履行协议,本人将实施法律解决。被借方:岳大理。1999年11月5日。”上述《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春生各持一份。后因为原告催还借款,被告刘春生在原告持有的《证明》上加注“此延续还款合同继续有效”的话语,并分别于2002年6月21日,2003年12月29日、2010年2月在原告持有的《证明》上签名。2012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刘春生催还借款,被告刘春生给原告书写了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关于97年从岳大理先生处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万元)的还款计划:本人刘春生承诺还清岳大理10万元现金具体还款计划:一、在2013年1月底前先还给岳大理2000元;二、在2013年3月10日之前本人把自己工资卡交给岳大理先生逐月还款;三、本人在三年内还清此笔借款。协调代理人与证明人:刘强,借款人:刘春生。2012年12月13日。”被告刘春生在书写上述《还款计划》后,又在原告持有的《还款计划》背面加注如下内容:“关于给工资卡之事在10天内解决交给岳大理先生,如不能解决工资卡,岳大理可到法院起诉解决,从97年开始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偿还。刘春生,2012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23日,被告刘春生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由原告的妻子徐淑萍及女婿刘强代收。后被告刘春生没有按照约定将其工资卡交予原告,亦没有按照约定还清借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证明》、《还款计划》、被告刘春生提交的《借据》、《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系原告交予了被告刘春生,被告刘春生在2012年12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中明确写明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刘春生,被告刘春生亦同意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春生依据《还款计划》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春生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该部分款项扣除后,被告刘春生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因被告刘春生在2012年12月13日承诺如其不能将其工资卡在10天内解决并交给原告,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自1997年开始,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偿还,现因被告刘春生没有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春生按照年息5%的2倍标准支付自199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符合被告刘春生的承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该标准,被告刘春生应支付原告自199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67978元,扣除被告刘春生应支付的利息10000元,被告刘春生应支付原告利息157978元,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刘春生支付利息152000元未超过被告刘春生应支付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应由其与石可梁、徐安平共同承担的答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大理借款九万元,并支付利息十五万二千元。二、驳回原告岳大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元,由原告岳大理负担一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春生负担二千四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正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