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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向学英与东莞市肯纳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学英,东莞市肯纳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向学英,女,汉族,1938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凤岗德日力模具加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苏月欣,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肯纳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付海洋。委托代理人:陈龙彪,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向学英诉被告东莞市肯纳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纳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学英的委托代理人苏月欣,被告肯纳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彪、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学英诉称:原告为被告货物做热处理,按月对账。双方在对账确认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83,758.6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热处理加工费83,758.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肯纳特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加工费总额是79,170元,原告加工工艺导致加工模具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加工费应相应扣减70%。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间,原告承揽被告产品的热处理加工业务,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双方对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及2014年5月的加工费合计为58,435.4元无争议。双方对加工费数额的分歧具体为:一、原告主张2013年5月加工费为9,516.4元,被告主张该月应扣除质量问题扣款3,920.09元,实际加工费应为5,596元(按四舍五入精确到元);二、原告主张2013年6月的加工费为8,526.4元,被告主张应扣除质量问题扣款648.4元,实际加工费应为7,878元;三、原告主张2014年2月加工费为7,280.4元,被告认为该月加工费存在18.8元的结算误差,实际应为7,261.6元。被告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联络函传真件,该传真件显示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提出原告2013年5月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应扣款3,920.09元。原告公司经办人签名盖章后回传。原告声称即使该传真件真实,亦仅能证明原告收到传真,并未表明原告同意扣款。被告另提出录音证据及其与第三人的函件,拟证明原告加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加工费的7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表》、对账单、送货单、《汇兑来帐凭证》,被告提供的《联络函》、录音记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加工费的数额以及原告应否减收加工费。被告主张2013年5月的加工费应扣除质量问题扣款3,920.09元,提供了联络函予以证实。原告收到被告的联络函后未提出异议,且签名盖章回传,足以说明原告同意扣款。该月的加工费应认定扣除3,920.09元,扣除后,该项加工费认定为5,596元(按被告主张四舍五入认定)。2013年6月的扣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2014年2月加工费结算误差18.8元,未提出证据以重新进行结算,本院亦不予认定。案涉交易期间的加工费数额应认定为79,838.2元。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分析,对加工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经通过协商的办法减少了加工费。被告主张在此基础上再减少70%的加工费,缺乏依据且不合情理,本院对被告减少加工费70%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加工费及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肯纳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加工费79,838.2元及利息给原告向学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向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向学英负担44元,由被告东莞市肯纳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全纯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