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枞执字第00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邱益飞与安徽省枞阳县乐鹏粮油棉有限公司、徐刚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益飞,安徽省枞阳县乐鹏粮油棉有限公司,徐刚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158-1号申请执行人:邱益飞,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启东市。被执行人:安徽省枞阳县乐鹏粮油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法定代表人:徐刚乐,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徐刚乐,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枞民一初字第01726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8日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执行人安徽省枞阳县乐鹏粮油棉有限公司或徐刚乐的银行存款56321.5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