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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滕长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长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042号原告滕长兵。委托代理人蔡发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青青,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滕长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长兵委托代理人蔡发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长兵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苏G×××××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2014年4月20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赵子贵驾驶该车行驶至连云港市开发区242省道加油站门前东侧1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赵子贵负事故主要责任。本起事故原告支出车损、施救费以及造成他人损失等费用计94735元,但赵子贵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赔偿损失的70%,计66314.5元。现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66314.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所要求车辆的修理价值已远远超于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按照原告与我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车辆修理价值高于实际价值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原告车辆属于营业性的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按照保险合同的折旧率1.1%每月来计算,低于20%,而车辆按照合同最高折旧金额不低于80%,故实际价值以20%减去残值计算,该车新车购车价为151020元,扣除残值后实际价值为28204元,另外施救费价格远远高于发票显示的金额,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滕长兵为其所有的苏G×××××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5102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苏G×××××挂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保险车辆车主均为连云港顺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7月28日,连云港顺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苏G×××××号/苏G×××××挂货车实际车主为滕长兵。2006年3月6日,购买苏G×××××货车时价格为19400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滕长兵投保的保险单上新车购置价为15102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0日1时15分许,赵子贵驾驶原告滕长兵所有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开发区242省道加油站门前东侧15米处,车头与同方向张成良驾驶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相撞,指赵子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赵子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成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证结论书,认定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损失为83135元-残值2200元=80935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滕长兵支付施救费118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滕长兵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滕长兵所要求车辆的修理价值已远远超于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按照原告滕长兵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车辆修理价值高于实际价值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原告车辆属于营业性的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折旧率1.1%每月来计算,该车的实际价值低于20%,按照合同最高折旧金额不低于80%,故实际价值以20%减去残值计算。原告滕长兵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51020元,而且保险公司是按照151020元为标准收取的保险费,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该保险金额为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151020元是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而非苏G×××××车辆的初始购买价格,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51020元从车辆初始购买之日起算折旧,该计算方式明显有违公平。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赔偿而获益。同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均须约定以一定的金额作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因此,对于财产保险而言,保险赔偿的金额同时须受两个因素的限制,一是保险价值,即法定的最高限制;二是保险金额,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中,原告滕长兵和被告保险公司仅约定了总额为151020元的保险金额,并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根据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来作为保险金的计算标准,而不是单纯按照保险单所确定的保险金额确定数额。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约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本案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194000元,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为1.1%/月,被保险车辆自购置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为96个月(合同约定不足一个月不计折旧,从2006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20日实际为97个月),因此,本案保险车辆出险时的折旧率为194000元×1.1%×97=206998元,超出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20%,该车实际价值为194000元×(1-80%)=38800元。而物价鉴定机构对车辆修复费用的鉴定数额为80935元,鉴于车辆修复费用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保险标的应推定全损,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38800元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用11800元过高。本院认为,施救费用11800元是原告滕长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及残值22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付的车损险保险金数额为(38800元+11800元+2000元(鉴定费)-2000元-2200元)=48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滕长兵损失48400元。二、驳回原告滕长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10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孟善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武 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