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晓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益,曾用名李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益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晓益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菜园路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使用夹镊子扒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1元,被便衣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晓益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系累犯,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晓益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晓益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晓益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益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晓益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晓益自愿认罪、悔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晓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耿凤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