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72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吕某,山西法荣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4时许,在太原市迎泽区满洲坟小区16号楼前,被告人秦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秦某将被害人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耳廓下缘批复裂伤癜痕构成轻微伤,王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王某与秦某户籍证明、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秦某姓名的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吕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谅解被告人。4、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家庭条件特殊,需要被告人早日回归社会,照顾家人。请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正确方法解决问题,而是将被害人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头面部,致其轻伤,对于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于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秦某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泽华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