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民一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2014桃民一初字第1213号贺新兵诉曹宇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曹某,益阳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一初字第1213号原告贺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9日出生,住安化县东坪镇长田村柳一村民组。委托代理人贺某太,男,汉族,1966年3月3日出生,住安化县东坪镇长田村柳一村民组,系原告贺某某之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项,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某,男,汉族,1983年8月20日出生,住桃江县鸬鹚渡镇花桥村曹家湾村民组。委托代理人刘某红,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负责人周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某某,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负责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曹某、被告益阳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益阳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跃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曹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益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安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曹某驾驶湘H911**中型普通客车从桃花江镇往马迹塘镇方向行驶,途径桃江县鸬鹚度镇学堂湾村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湘HK64**小型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安化县人民医院、株洲佳满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4天,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95266.93元和护理人员的生活、住宿、日常开支等。2014年7月2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构成6级、10级伤残,撤内固定费用8000元,其误工损失受伤之日开始为425日,1人护理230日,给付营养的期限为200日。经查,被告曹某驾驶的湘H911**中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某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益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湘HK64**属原告所有,在被告人保安化公司投保了2万元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此原告诉至本月,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2391.73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某辩称: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违背客观事实,应不予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其他自购药品及其他开支应不予计算;我方所支付的处理费用及车损等应计入该案损失范围内,由原告予以按责分摊;已为原告垫付254186.19元,对于多支付的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违背客观事实,应不予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其他自购药品及其他开支应不予计算;我方所支付的处理费用及车损等应计入该案损失范围内,由原告予以按责分摊;已为原告垫付254186.19元,对于多支付的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保益阳公司辩称: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应剔除医疗费中20%自费药品;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被告曹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除交强险外,商业险按3:7比例分摊;保留对原告司法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各项损失要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人保安化公司辩称:他公司承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万元,与原告之间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适于本案责任纠纷一并处理,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先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按原告负次要责任,在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次要责任时,应扣减5%。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曹某驾驶湘H911**中型普通客车(搭乘杨丽、习德毛)从桃江县桃花江镇往马迹塘方向行驶,途经鸬鹚渡镇学堂湾村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湘HK64**小型客车会车相撞,造成原告、杨丽及习德毛受伤(已另案处理)、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了限速标准表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70天,用去医疗费221376.42元;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61天,用去医疗费29053.23元;在株洲佳满康复医院住院54天,用去医疗费20075.47元。在安化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药费3824.8元,在安化县人民中医院用去门诊药费120元,在湖南省脑科医院用去门诊药费832元,在安化县医药总公司购药4180元,以上原告共计住院185天,用去医疗费279461.92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治疗。2014年7月21日,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以(2014)法临鉴字第14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贺某某因车祸导致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脑实质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颅底骨骨折,右侧第5、6根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股骨骨折,左内踝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根据GB18667-2002行业标准4.6.1.a及4.10.10.i之规定,其损伤分别构成6级、10级伤残,拆内固定费用8000元左右,误工期限60日,1人护理期限为30日。用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自2005年其至2013年受伤前,一直在安化县东坪镇租赁湘资市场南杂区14.15号门面经营居住,并在安化县工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30923600128334),并与2013年3月在安化县东坪镇购买了住房。原告自有湘HK64**小型客车,车损经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2014)2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19187元,用去鉴定费500元。据此,原告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79461.92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34113.4元[(253天+60天)×39237元/年÷12月÷30天];4、护理费21274.8元[(253天+60天)×35623元/年÷12月÷30天];5、住宿费1000元;6、交通费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30元/天×185天);8、营养费5000元;9、残疾赔偿金238822.8元(23414元/年×20年×0.51);10、精神抚慰金25000元;11、鉴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车损鉴定500元);12、财产损失19187元,合计642410.92元。另查明,被告曹某驾驶的湘H911**中型客车属被告某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益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0时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同意扣除原告的医疗费10%的医保外自费药品由原告、被告曹某承担,即原告自负3%(计8383.86元),被告曹某承担7%(计19562.33元)。被告曹某为原告垫付204185.19元,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保益阳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人保益阳分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撤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由于被告曹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曹某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曹某提出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违背客观事实,应不予采信的主张,但被告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出的本次事故中曹某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付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曹某的责任赔偿比例为70%,原告自负30%。被告曹某驾驶的湘H911**中型客车在被告人保益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30万元,应先由被告人保益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22000元,余下的损失按被告曹某承担70%由被告人保益阳公司理赔,并扣除绝对免赔额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赔偿;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自2005年起至2013年受伤前,一直在安化县东坪镇租赁湘资市场南杂区14.15号门面经营、居住,其经济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原告请求按城镇非农业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算其住院期间生活用品开支2509元,因其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此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计算外购药品12966元,因其提供的是超市电脑小票,不是正规发票,现已无法辨认,且无医师处方,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前物价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比较适当。原告要求在被告人保安化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2万元,因他们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且人保安化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故原告可在其自负的损失内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曹某提出的车损及其他开支,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曹某可另行主张权利。鉴于被告曹某和被告某某公司垫付的金额已超出了其应负责赔偿的数额,扣除被告曹某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应分别将多余的部分返还给被告曹某和被告某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损失299000元,合计421000元。二、由被告曹某赔偿原告贺某某损失65287.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4185.19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曹某138897.59元。三、由原告贺某某返还被告某某公司50000元。余下的损失156123.32元由原告贺某某自负。四、驳回原告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曹某负担20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跃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龙 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本院作出的(2014)桃民一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损失299000元,合计421000元。你公司应赔偿的421000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户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桃江县人民法院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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