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法执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安九牧与王春华、李燕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九牧,王春华,李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富法执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安九牧,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被执行人王春华,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发电总厂工人,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被执行人李燕,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九牧与被执行人王春华、李燕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安九牧于2014年12月29日依据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4)富民担特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王春华、李燕给付借款3050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安九牧与王春华、李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王春华、李燕在2015年2月1日前给付安九牧案件款30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4)富民担特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喜钧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李国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宿茂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