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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卢某珍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珍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珍,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梅县区经营“百某理发室”)。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梅县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春燕,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珍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珍及其辩护人杨春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卢某珍在其购买的位于梅县区经营“百某理发室”,主要搞按摩、洗头服务项目。2014年初开始,以按摩形式容留卖淫女温某兰、陈某兰、吴某芳、黄某诗(均作行政处罚)在店铺内及店铺楼上302房进行卖淫,向嫖客收取每人每次“台费”30元人民币,从中获利。2014年12月15日下午,嫖客梁某、陈某均(均作行政处罚)去到该发室与卖淫女陈某兰、吴某芳二人讲好价钱上到302房发生了性关系后被接报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珍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来源材料,证人(卖淫女)吴某芳、陈某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各6份),证人黄某诗、温某兰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各4份),证人(嫖客)陈升钧、梁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各3份),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移动通信客户详单(15份),被告人卢某珍多次供述、辨认笔录(6份)、指认容留卖淫地点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6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珍目无国法,利用其经营理发室及住房场所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牟取非法利益,破坏社会治安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珍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文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旭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