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欢军与张新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欢军,张新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张欢军,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张新木,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欢军与被告张新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欢军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欢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欢军撤回对被告张新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凤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永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