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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蒸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谭陆春、匡顺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某,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谭某某,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匡某某、谭某某和“老李”(在逃)商量去衡阳市区盗窃作案,并进行了分工,作案时,被告人匡某某、谭某某负责望风,“老李”负责开锁入屋盗窃。2014年7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匡某某、谭某某和“老李”由被告人谭某某驾车一同来到衡阳,窜入衡阳市蒸湘区愉景湾小区1栋1单元1802号实施盗窃。被告人谭某某负责在门外望风“老李”用开锁工具把房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窃得现金7000元,被告人匡某某之后进入室内窃得三包黄金香烟和一包茶叶。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7000元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某、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匡某某、谭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匡某某、谭某某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匡某某、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某、谭某某住所地耒阳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匡某某、谭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匡某某、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匡某某、谭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匡某某、谭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匡某某、谭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匡某某、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聂 伟审 判 员  刘福庭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