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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吴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通讯新天地4D49号“龙威通讯”店内置换手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蒋某某放于柜台上的一部全新5.5寸金色64G苹果6手机盗走。赃物价值748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年11月20日21时许,民警到郑州市郑东新区万花楼国际会所门口将吴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12日,被害人蒋某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赃物照片;进货单;辨认现场笔录;悔过书;年龄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判处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吴某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吴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邢艺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琚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