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南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兰英与吴祚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英,吴祚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张兰英。委托代理人:金国威。被告:吴祚庆。原告张兰英为与被告吴祚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望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兰英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祚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张兰英起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吴祚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二分利计算。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吴祚庆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祚庆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张兰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吴祚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祚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兰英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吴祚庆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兰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张兰英多次催讨,被告吴祚庆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祚庆向原告张兰英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祚庆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祚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祚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兰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吴祚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杜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