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亭枫公路390号上海其砼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堆料区对面的空地处,乘无人之机,以油泵抽油的方式,窃取停放在该处的三辆混凝土搅拌车油箱中的0号柴油共计336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74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盗窃后由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翟某某、盛某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抽油记录、测量记录及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