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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陶立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11号原告陶立杰,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代表人孙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立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立杰的委托代理人郭栓众、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郝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晚,我雇佣的司机钞海洪驾驶我所有的鄂F1L5**重型自卸货车将窦月勤碾压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我支付给死者家属30000元,因我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3000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垫支30000元的事实。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78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经二审法院调解,由被告赔偿窦月勤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40000元,不含原告已垫付的30000元。4、执行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按调解内容履行完毕。被告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完毕,对原告的请求,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身份证系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与原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1日下午,窦月勤乘坐赵明海驾驶叶勇所有的鄂FBB0**半挂车,到新野县新甸铺镇津湾村肖体伟的沙场拉沙。当晚赵明海将车停在沙堆西边的空场上,睡在驾驶室内,窦月勤睡在车北边距沙堆十余米的地上。22时20分左右,钞海洪驾驶陶立杰所有的鄂F1L5**重型自卸货车在该沙场倒车时,将正在地上睡觉的窦月勤碾压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27日,经新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窦月勤系交通事故造成腹部脏器严重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陶立杰支付给窦月勤的亲属30000元。2013年11月11日,窦月勤的亲属雷娟、窦诗嘉、邓国华、鲍风荣、鲍风献以陶立杰、马浩颖、钞海洪、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赔偿雷娟、窦诗嘉、邓国华、鲍风荣427585元,扣除陶立杰已支付的30000元为397585元。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1日,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赔偿雷娟、窦诗嘉、邓国华、鲍风荣、鲍风献各项费用共计340000元(不包括陶立杰垫付的30000元),该款已支付完毕。另查明,鄂F1L5**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陶立杰为其所有的鄂F1L5**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鄂F1L5**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将窦月勤碾压死亡,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窦月勤亲属的各项损失,原告已支付给窦月勤亲属的3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完毕,对原告的请求,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立杰保险金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岳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