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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联亨木业有限公司与周春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亨木业有限公司,周春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上海联亨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实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汉民,男,在上海联亨木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周春三,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联亨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春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晨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联亨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汉民、被告周春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联亨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0月29日工作时受伤。2014年2月12日被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因工致残九级。被告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至12月10日在家休息,于2013年12月11日开始继续上班,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辞职。被告上原告处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就告知被告须交社会保险,其须承担其个人部分,但被告不同意交社会保险,故原告无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伤休息1个月13天之后,于2013年12月11日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并非是因工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故不应享受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下:1、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3、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4、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78.10元。被告周春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13年3月4日到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3年10月29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2月12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后经鉴定原告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3年10月29日至12月10日,被告在家休息。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开始继续上班至2014年7月31日,之后被告提出离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又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2013年11月、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21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78.1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复印件、考勤单及辞职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1年10月5日员工须知复印件,员工须知第八条写明,原告愿意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但员工需承担个人部分。原告称其未为被告缴纳保险,原因是被告不愿意承担个人部分,不是原告的错。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根本没有看到过这份员工须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保险。原告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本身为31,1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金额本身为30,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本身为30,216元,并无异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以被告未向原告提出愿意承担个人部分为由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关于被告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并非是因工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故不应享受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理应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告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本身为31,1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金额本身为30,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本身为30,216元并无异议,另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78.1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78.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联亨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春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二、原告上海联亨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春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三、原告上海联亨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春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四、原告上海联亨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春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7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联亨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晨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