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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一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唐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一初字第00270号原告:唐XX。委托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王辉,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9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海涛,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XX诉称:唐XX与王XX于2013年12月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201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王XX隐瞒其再婚的事实,致使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现要求与王XX离婚。王XX返还唐XX彩礼礼金80000元并返还黄金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两枚、黄金手链一条。王XX辩称:唐XX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系因唐XX父母对唐XX与王XX婚后生活干涉过多所至。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唐XX离婚。但唐XX要求返还彩礼礼金80000元及黄金项链、钻石戒指、黄金手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唐XX与王XX于2013年12月经双方母亲介绍相识,201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王XX系再婚。2014年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唐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王XX离婚,王XX表示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2013年12月28日,唐XX赠送给王XX黄金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两枚、黄金手链一条,其中一枚钻石戒指现在唐XX处,黄金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在王XX处。唐XX在举办结婚仪式前给付王XX彩礼礼金80000元。现双方居住的XX区XX栋XX室住宅房系唐XX父母所有。再查明,唐XX父亲唐X系退伍叁等乙级残疾军人,现就职于XX学校,母亲马XX系有并发症糖尿病(或Ⅰ型糖尿病),唐XX本人无固定工作,家庭经济较困难。上述事实有唐XX、王XX庭审陈述、结婚证、唐X伤残军人证、XX局关于唐X同志工资情况的说明、马XX医院病情证明单、XX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慢性病审批表、唐XX就业失业登记证、借款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唐XX、王XX由于相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差,且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唐XX要求离婚,王XX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唐XX要求王XX返还彩礼礼金80000元并返还黄金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两枚、黄金手链一条,虽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但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唐XX由于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故对唐XX给付的彩礼礼金及首饰王XX应部分返还。王XX同意返还彩礼礼金4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XX彩礼礼金40000元并返还原告唐XX黄金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一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