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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崔海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海新。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海新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海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崔海新至本市京口区许家路,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900元。二、2014年10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崔海新至本市京口区丹徒闸口超市,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抢劫,后因李某呼救而未得逞。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崔海新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海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李某的陈述,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海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崔海新在第二起抢劫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海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海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二、尚未退赔的人民币9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震审 判 员  惠晓华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