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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21号原告朱某甲,女。被告肖某某,男。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1983年9月27日,双方在东源县顺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生育一子两女: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婚后,被告与多名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或打架。2014年11月25日,双方再次因被告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而引发争执,致使原告头部、左脚受伤。另外,被告对小女儿朱某丁的读书及生活未支付费用,未尽到父亲的抚养义务,对妻子未尽到关心呵护的责任,双方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朱某丁由原告抚养;沙溪村大地尾的房屋归儿子朱某丙所有。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27日,原、被告在东源县顺天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三个小孩:女孩朱某乙(已成年);男孩朱某丙(已成年);女孩朱某丁。婚续期间,原告认为被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并且未尽到为人父、为人夫的义务,因此多次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调解无效,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东源县顺天镇人民政府及顺天派出所证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谈婚到登记结婚经过一定时间,双方应当对各自有一定了解,而且双方属自愿结婚,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婚续期间虽有过摩擦但未产生过大矛盾,主要是由于被告未经常做到关心夫妻子女的日常生活与感情需求而引起的。只要原、被告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彼此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积极沟通,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彼此包容,为了夫妻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相信双方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事实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叶成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