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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发包银人身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何小蓉,庄伦德,包发银,兴海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陈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爱萍、郭寅灵,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伦德委托代理人庄军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发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海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发银,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蓉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因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对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25元,减半收取2162.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余款2162.5元退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卓 玛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靳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