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天津金井阿克苏诺贝尔化学有限公司与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金井阿克苏诺贝尔化学有限公司,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2744号原告天津金井阿克苏诺贝尔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大科技园。法定代表人JanAllanLennartSvard,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鹏,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经济开发区经四路与陆汇路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叶进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天津金井阿克苏诺贝尔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金井公司)诉被告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世管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道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莉、赵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世管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浙江新世管道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合同编号XSH-130514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设立的浙江新世管道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TX-V328,每桶25公斤,数量为1950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18.5元的固化剂,该合同价款为360750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又与被告设立的浙江新世管道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XSH-130723-1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设立的浙江新世管道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TX-V328,每桶25公斤,数量为1050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18.5元的固化剂,该合同价款为194250元;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总价款共计55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设立的浙江新世管道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供货,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设立的浙江新世管道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签字确认收货。但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4215.34元(360750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5月2日,194250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5月2日,利率均为4.875‰)。被告浙江新世管道公司未派员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浙江新世管道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新世管道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供应19.5吨固化剂(规格型号TX-V328,25㎏∕桶),单价18.5元∕公斤,总价360750元。同年7月23日原告与浙江新世管道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新世管道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供应相同型号及单价的固化剂10.5吨,总计19425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货到发票日后45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将19.5吨固化剂于2013年5月22日交浙江新世管道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签收,10.5吨固化剂于2013年8月2日交浙江新世管道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签收,并依约向浙江新世管道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系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发货通知单、送货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EMS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浙江新世管道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系浙江新世管道公司设立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故浙江新世管道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因购销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浙江新世管道公司承担。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交付固化剂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逾期未付应当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4215.3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金井阿克苏诺贝尔化学有限公司货款555000元。二、被告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金井阿克苏诺贝尔化学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421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6.08元(已减半)、送达费90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道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师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