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殷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71号原告殷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东杨家×××号。委托代理人褚英英,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睿,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东杨家×××号。委托代理人李金花,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殷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先明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董西军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秀敏共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英英,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花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殷某某,现年三岁。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家庭矛盾不断升级,加之被告对家庭疏于照顾,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7000元;3、婚生女殷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殷某某满18周岁;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婚姻关系可以继续维持,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家庭财产不同意分割,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与被告杨某系同村村民。2009年6月,双方经邻居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同住,并育有一女殷某某。原告于中石化炼化分公司从事维修工工作,月薪3400元,被告于汇思劳务从事客服工作,月薪22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双方感情破裂,且于2014年7月开始分居,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分割财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庭审过程中,本案经调解双方和好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焦点问题是双方的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分析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邻居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当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婚姻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小矛盾,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相谦让,互相包容,双方的婚姻仍能继续。况且原告亦未提交与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殷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先明审 判 员 董西军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艳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