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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宝民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华参举与田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参举,田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27号原告华参举。被告田爱军。原告华参举诉被告田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参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爱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23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还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其位于金湖县前锋镇白马湖集镇的房子装修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12日、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3000元,合计23000元,为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庭陈述为证,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向原告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参举偿还借款23000元。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宝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海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